明纪释法 | 公事公办是本职,借权敛财法难容

时间:2026年09月20日 来源: 浏览:次


只要按规定公事公办,收点“辛苦费”不算权钱交易?

履职合规不等于收钱合法。只要把公权力当成敛财的工具,办的事再“名正言顺”,也难掩权钱交易的本质。

公事公办是本职,借权敛财法难容。(江苏省江阴市纪委监委制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某县行政审批局审批科科长张某(中共党员),负责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某餐饮公司负责人李某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时,送给张某10万元现金,请其给予关照。张某欣然收下。随后,张某按照规定确认该公司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法定的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张某认为,自己没有违规办事,收钱最多算纪律作风问题。最终,张某因犯受贿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是按规定审批,也没破例关照,收点‘辛苦费’怎么就算受贿?”面对审查调查,少数党员干部和张某一样用“按规矩办事”为收钱行为开脱。然而,“履职合规”不代表“收钱合法”。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关键看收受的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只要存在权钱交易,办的事再合规,法律也绝不姑息。

一、别拿“履职合规”作“挡箭牌”:办合规的事,同样可能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些人认为,只有利用职权帮人干违规的事才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典型的认识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区分所谋利益正当与否——违规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开绿灯”固然是谋利;接受他人请托,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同样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究其法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依规依法履职是公职人员的义务,绝不能异化成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筹码。收了钱再办事,哪怕确实是公事公办,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越过了法律的底线。

本案中,李某公司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张某依规完成审批,表面上是正常履职,实则是“借权生财”——张某收受李某10万元在先,又利用手中的审批权办成了李某请托的事项,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履职合规”,绝不是逃避受贿罪责的“护身符”。

二、揭开“权钱交易”的面纱:关键看财物是不是因职权而来

什么是权钱交易?判断的标准,就看权与钱之间有没有形成“对价关系”。这种“对价”,不需要双方把话挑明、明码标价,更不要求干部必须“违规办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哪怕干部收钱时只是答应帮忙办事,或者是“先办事后收钱”,甚至“收了钱没办成事”,只要权和钱暗中挂了钩,就涉嫌受贿犯罪。

本案中,李某送出10万元,冲的正是张某手中的审批权;张某明知对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欣然收受,权与钱的“对价关系”一目了然——张某依法构成受贿罪,该10万元均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公事公办是本职,清正廉洁是本色。党员干部切莫在“合规办事”上找心理安慰,妄图以“正常履职”给权钱交易披上“合理”外衣。该办的事依规依法办,不该拿的钱一分也不能拿,唯有戒贪念、莫伸手,才能守得住清白和平安。(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方弈霏)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