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产品检测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政府采购,采购文件明确本项目拟采购设备共34类,采购预算为人民币80万元(单套检测系统费用不得超过5万元)。
2017年11月3日,采购代理机构如期组织开标、评标。经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及推荐,无锡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合肥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之后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核实、确认。采购人代表随即签字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就在采购代理机构草拟中标结果公告时,采购人代表来电反映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的单套检测系统费用超过5万元,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采购代理机构重新检查采购文件以及评审资料后发现,采购文件虽要求单套检测系统费用不得超过5万元,但没有对“单套检测系统”作出相应定义,本项目拟采购设备除了3类检测设备还包括所需的配件、清洗机、桌椅板凳、实验玻璃器皿等共计34类,哪些属于采购文件规定的单套检测系统以及如何处理成了本案的焦点所在。这种情况该采购代理机构也是第一次遇到,如何处理内部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采纳采购人的意见,即单套检测系统相应设备这属于行业内经营者应该普遍知晓的常识,即使采购文件未注明也可以判断。因此建议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的中标资格,由采购人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或顺延下一中标候选供应商。
第二种意见:采购文件未能注明单套检测系统的详细组成,而采购人主观认定的单套检测系统包括玻璃器皿、桌椅板凳等配套设备具有极大的争议,尤其涉及投标人是否实质性地响应采购文件,因此建议通知评审委员会针对这一问题进行重新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下一步。
采购代理机构经与采购人商议,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并于2017年11月9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针对该问题进行重新评审。评审委员会查阅采购文件及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考虑到采购文件并未对单套检测系统的组成作详细规定,因此无法确定投标人相应报价是否超出要求的5万元,最终作出维持原评审结果的结论。
根据重新评审的结果,2017年11月12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
3.具体分析
(1)采购文件的表述应当清晰准确,避免引发歧义。
采购文件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明确清晰以及对细节的把握决定了采购活动内容的成败和采购结果的公正。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文件中的采购需求、采购预算(最高投标限价)等一般由采购人负责提供。但是,由于采购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了解的欠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经验不足等原因,容易出现一些失误乃至明显的错误。作为采购人因自身能力不足而委托的专业代理机构,有义务提出专业化的建议,协助采购人完善采购需求等资料。
本案例中采购人意识到“单套检测系统费用”的重要性,在采购文件中设置了“不得超过5万元”的要求,但出于采购经验不足等方面的原因,没有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单套检测设备的具体组成,造成对单套检测设备的内涵界定出现歧义。本案中的采购代理机构则是“拿来主义”,对采购人提供的资料未作必要的复核与检查,直接套用,导致采购文件存在的缺陷未能及时纠正,这是引发后续问题的主要原因。
除了没有明确“单套检测系统”的具体组成设备,本案例中采购文件还有其他缺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条款的第五项“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而本案例中单套检测系统费用的5万元上限没有明确注明为实质性条件要求,评审时面临着有要求却无处理标准的窘境。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该条例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评审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对评审程序、方法、因素、标准进行任何修改或细化,由于招标文件未明确注明“单套检测系统费用不得超过5万元”为实质性要求,导致评标委员会作出无效投标或其他不利于投标人的评分量化等处理依据不足,对该项要求的评审陷入尴尬。
(2)重新评审不可任性。
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错误,或因为处理质疑须原评审专家协助处理时,通常会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但往往容易忽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于启动重新评审程序的适用前提和基本要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依据这一规定,只有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依法组织重新评审,且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关于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财政部门根据采购方式的不同。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财政部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等法条,分别规定了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下,采购人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本案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人如拟组织重新评审,应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定是否符合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显而易见,本案采购人在定标时发现的问题不在上述规定所列范围内,不属于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因此,本案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3)采购代理机构应切实履行好采购活动的组织工作。
除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外,政府采购活动一般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评审活动过程中,其职责不仅限于核实评审委员会身份、提供评审所需资料表格等常规服务,还应包含解释采购文件;维护评审秩序、纠正、制止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错误和倾向性言论;校对、核对评审数据、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等职责。上述这些职责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等相关法律政策文件中有详细规定。本案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中,存在着重大缺陷:首先,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就项目特征和采购需求等方面的沟通不够深入,没有充分掌握项目的需求特征和采购要求,代理机构几乎没有关注到采购需求书的“单套检测系统费用”这一要求,评审时自然也无法提醒评审委员会注意。其次,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尽到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的责任,这是评审组织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如采购代理机构能履行好这一义务,也有可能避免评审瑕疵和评审错误等情况的出现。
(4)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履行好评审职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依据上述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评审委员会除了负责具体的评审事务,其职责还应包括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歧义的处理。本案例采购文件提出了“单套检测系统费用不得超过5万元”的要求,但缺乏对“单套检测系统”的明确定义,在评审办法中也缺乏对应的评审标准。评审时如及时发现采购文件的上述缺陷,应进行讨论并确定上述缺陷是否会导致评审工作无法继续。并根据讨论结果作出停止评审还是继续评审的决定。而本案的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没有系统地学习采购文件,也没有要求采购代理机构介绍采购文件的内容、未能发现采购文件存在的歧义及缺陷,错失可以依法依规解决问题的时机。
(5)采购人应依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及时公告成交结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法律赋予了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实际上是给予了采购人核对评审情况、纠正评审错误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时限,如采购人发现存在评审错误、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况或对采购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财政部门报告,提请监管部门介入监督调查。本案例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后未经核对即直接定标,事后发现问题又非法组织重新评审等活动,采购流程一错再错,须引起采购同行的足够重视。
3.启示
(1)招标文件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以及评审的依据,内容应翔实准确,载明评审标准和实质性条件,避免出现表述歧义、前后不一等缺陷。采购文件的编制水平会直接影响采购结果、决定采购活动的成败。
(2)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对评审数据进行复核、检查,尤其是供应商被认定为无效投标、报价得分畸高畸低时。处理质疑投诉过程中须请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的范围应限于供应商质疑投诉事项,不可随意扩大。评审结束后,只有符合财政部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组织重新评审需书面报告财政部门,不可任性而为。
(3)采购代理机构应熟悉采购文件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有助于了解评审过程和细节,便于在评审现场依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评审过程中,采购人要履行好组织和监督职能,核对评审数据,制止违规评审情形,提升评审质量,减少评审错误情形的发生。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前应熟悉采购文件内容,发现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歧义时应及时组织讨论,并依法作出是否可以继续评审的结论。因采购文件歧义,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继续时,需终止评审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4)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及时对评审结果进行核实,确定无误后按评审推荐的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对结果有异议或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