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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采购结果确认后,采购人能否再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5日 点击数:

1.案例回放

某市林业局委托该市政府采购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对办公大楼物业服务项目进行采购,四家公司参与了谈判。经谈判小组评审推荐及采购人确认,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按理说,采购进行到这个环节,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可履行合同。但A公司感觉到,采购人并不想与其签合同。采购人最初称忙,不与A公司代表见面,也不确定合同签订的时间,后来又要求查阅A公司台账和财务记录。

A公司认为,公司承办了当地几十个物业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物品采购、收入支出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与本项目无关,不方便提供。采购人代表表示,不敢提供账目说明公司有问题,涉嫌账目虚假,不会与他们签订合同。A公司做出让步,将公司台账、财务记录等送给采购人。没想到,采购人代表并未查看,次日还给当地财政部门递交了举报材料,举报A公司存在问题。

当地财政部门调查后认定,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合法,采购人无故不签订合同、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求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与成交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同时给予采购人警告处分,并予通报。

2.引发思考

1)采购结果确认后,采购人能否再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2)假设评审结果存在问题,采购人是否有“救济渠道”?

3.具体分析

第一个问题,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要求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也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不过,本案例中,“审查”的情形发生在采购结果确认后、采购合同签订之前,这显然与法律不符。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本案例中,查公司台账了解供应商财务状况,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而资格审查是应当在评审前或评审中完成的工作。成交结果确认后,采购人没有权利再次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只有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义务,无故不签订合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个问题,如若评审结果确实存在问题,采购人是有“救济渠道”的,那是“提起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采购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对采购结果有异议,发现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财政部门提起监督检查,但提起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且有理有据。

4.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十九条 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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